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6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镇**村**组。2008年9月2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9月8日在高陵县看守所刑满释放。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尤某甲,曾用名尤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镇**村**组。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镇**村**组。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尤某甲、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某(刑拘在逃)受鬲某某(刑拘在逃)指使,纠集到被告人尤某甲、史某某,四人驾驶一辆黑色小轿车来到西安市高陵区某某路西段,张某甲、尤某甲及张某某三人蒙面并手持钢管、砍刀等对商某某进行追打,史某某驾车接应,致商某某身体多处受伤,期间,商某乙(商某某的妹妹)在反抗过程中将张某甲面罩撕掉,被张某甲打伤,后用砖块将作案车辆驾驶室玻璃砸碎,四人遂驾车逃离现场。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商某某右胫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前臂皮肤挫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肩峰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头套一个;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7、鉴定意见;8、被告人张某甲、尤某甲、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尤某甲、史某某受人指使,合伙分工,蒙面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马海洋
2015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尤某甲、史某某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2、案卷四册、黑色头套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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