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16〕101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展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展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固镇县人,住固镇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展某某、徐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6年7月6日、2016年9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6年8月5日、2016年10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6月20日、2016年8月29日、2016年11月14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底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先后在宿州市埇桥区、济宁市微山县、徐州市丰县等地,采取撬门手段作案十一起,窃得手机及现金、内存卡等物品,公安机关扣押手机58部,其中24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31元。
1.2016年1月20日夜间,被告人张某甲同李某甲(另案处理)一起来到宿州市埇桥区永**乡,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甲的手机店,盗走手机41部、内存卡90张、老年唱戏机一台、现金人民币300元、金龙鱼食用油8箱。
2.2016年1月19日夜间,被告人张某甲同李某甲(另案处理)一起来到宿州市埇桥区**镇,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尹某某的手机店,盗走8GU盘5个、内存卡约50个。
3.2016年2月6日夜间,被告人张某甲同李某甲(另案处理)一起来到宿州市埇桥区**乡,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店,盗走手机约50部、现金人民币5800元。
4.2015年12月23日夜间,被告人张某甲同李某甲(另案处理)一起来到宿州市埇桥区**乡,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欧阳某某的手机店,盗走手机21部、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5.2016年2月6日夜间,被告人张某甲同李某甲(另案处理)一起来到宿州市埇桥区**乡,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牛某某的手机店,盗走手机约34部、现金人民币2000元。
6.2015年12月17日夜间,被告人张某甲同李某甲(另案处理)一起来到宿州市埇桥区**乡,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代某某的手机店,盗走手机20多部、被子4床、现金人民币3000多元、惠普手提电脑一台。
7.2015年底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张某甲同李某甲(另案处理)一起来到山东省济宁市**县**镇,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华某某的手机店,盗走手机约10部。
8.2015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张某甲同李某甲(另案处理)一起来到山东省济宁市**县**镇被害人钟某某的手机店实施盗窃,在撬门时被被害人钟某某发现,后被告人张某甲及李某甲离开。
9.2016年1月27日夜间,被告人张某甲同李某甲(另案处理)一起来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镇,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乙的手机店,盗走苹果手机1部、红米手机1部、手机充值卡20多张、现金人民币约1000元。
10.2016年1月9日夜间,被告人张某甲同李某甲(另案处理)一起来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镇,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丙的手机店,盗走手机60多部、手机充值卡20多张、红酒1箱、现金人民币约100元。
11.2016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同李某甲(另案处理)一起来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镇**街,采取撬门的方式将郑某某的手机店撬开,因被被害人郑某某发现而未遂。
12.2015年底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被告人展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张某甲的手机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单独及同被告人张某甲一起将盗窃的手机出售给张某乙、张某丙、陈某乙及被告人徐某某,其出售手机的价值为13000元左右。
13.2016年2月7日,被告人展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张某甲的手机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替被告人张某甲将手机藏匿在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其家中,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扣押手机23部,其中16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696元。
14.2016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徐某某在徐州市**路**电子城一楼其手机店内,在明知被告人张某甲的手机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收购的手机价值5000余元。
被告人张某甲、展某某于2016年2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2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和其他证明材料;
2.证人张某丁、张某乙、陈某乙等4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牛某某、欧阳某某等11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展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物品价值的鉴定意见;
6.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8.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展某某、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收购、代为销售,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展某某、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展某某、徐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 丽
代理检察员:张文婷
2016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展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肆册叁佰陆拾伍页、补查材料叁页、证据光盘壹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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