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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崔某某、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乙、郝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231997********,满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有限公司**,现住在长春市南关区**住宅**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屯)。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98********,汉族,大专文化,吉林省**有限公司推广**,住长春市南关区**住宅**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县**乡)。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8821996********,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有限公司员工,住长春市南关区**住宅**门**楼右侧门(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市**镇派出所)。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211996********,汉族,大专文化,吉林省**有限公司员工,住长春市南关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县**镇)。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97********,汉族,大专文化,吉林省**有限公司员工,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门**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县**乡)。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21997********,汉族,大专文化,吉林省**有限公司员工,住长春市南关区**住宅**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市**村**组)。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崔某某、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乙、郝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4月19日、2020年6月19日退回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19日、2020年7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5月至12月期间,承租长春市南关区**大街**国际**室作为办公地点,经营吉林省**有限公司,进行网络游戏推广活动。被告人张某甲为获取推广返利,组织公司员工以虚假身份、恋爱交往等手段诱骗玩家充值或转账。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所有的印章3个,手机3个、平板电脑1个、电脑主机8个、电脑显示器11个被公安机关扣押。

被告人崔某某于2019年6月至12月期间,在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员及部长,并帮助推广员与被害人聊天,诱骗被害人转账或充值。被告人崔某某使用虚假女性身份与被害人钟某某聊天,以支付路费、秀恩爱、培养感情等名义,诱骗被害人转账。被害人钟某某于2019年7月20日至8月8日期间,向被告人崔某某所使用的微信账户转账人民币21974元。被告人崔某某所使用的电脑主机1台、显示器1个、手机2部被公安机关扣押。

被告人李某甲在任公司推广员期间,在被告人崔某某的配合下,使用虚假女性身份与被害人彭某某聊天,以过生日、秀恩爱等名义,诱骗被害人转账。被害人彭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至12月15日期间,向被告人李某甲所使用的微信账户转账人民币51914元。被告人李某甲所使用的工作证1个、电脑主机1台、手机2部被公安机关扣押。

被告人张某乙在任公司推广员期间,在被告人崔某某的配合下,使用虚假女性身份与被害人黄某某聊天,以支付路费、秀恩爱等名义,诱骗被害人转账。被害人黄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至15日期间,向被告人张某乙所使用的微信账户转账人民币34077元。被告人张某乙所使用的工作证1个、电脑1台、手机1部被公安机关扣押。

被告人李某乙在任公司推广员期间,在被告人崔某某的配合下,使用虚假女性身份与被害人宋某某聊天,以支付路费、秀恩爱等名义,诱骗被害人转账。被害人宋某某于2019年9月9日至10日期间,向被告人李某乙所使用的微信账户转账人民币25915元。被告人李某乙所使用的电脑1台、手机1部被公安机关扣押。

被告人郝某某在任公司推广员期间,在被告人张某甲配合下,使用虚假女性身份与被害人蔡某某聊天,以做手术、支付餐费等名义,诱骗被害人转账。被害人蔡某某于2019年5月21日至12月17日期间,向被告人郝某某所使用的微信账户转账人民币14608元。被告人郝某某在任公司推广员期间,在被告人崔某某的配合下,使用虚假女性身份与被害人孙某甲聊天,以感情红包等名义,诱骗被害人转账。被害人孙某甲于2019年12月11日至12月17日期间,向被告人郝某某所使用的微信账户转账人民币3674.4元。被告人郝某某所使用的电脑主机1台、显示器1个、手机3部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抓获经过、公司及职工档案文件、合作协议材料、情况说明、户籍信息、银行流水、后台数据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扣押清单;

(二)证人孙某乙、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钟某某、蔡某某、孙某甲、彭某某、黄某某、宋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张某甲、崔某某、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乙、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六)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存储介质;

(七)鉴定意见: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崔某某、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乙、郝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乙、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鉴于六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陆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崔某某、李某甲、张某乙、郝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2、物品扣押情况详见清单;

3、卷宗2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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