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宁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夏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小区**单元**室,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区**单元**室。1992年8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63********,汉族,初中文化,宁夏中宁县**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夏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乡**队**号,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区**单元**室。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中宁县**小区**单元**室。2005年9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3年5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9年5月22日因赌博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宁夏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乡**村,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区**单元**室。2014年10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11月28日因赌博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盛平,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81********,汉族,初中文化,宁夏**有限公司职工,宁夏青铜峡市人,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镇**村**队,现住宁夏青铜峡市**小区**单元**室。2011年11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75********,回族,不识字,农民,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中宁县**镇**队**号。2009年4月26日因犯聚众赌博罪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12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康某某、赵某某、龚某某、盛平、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3月22日,宁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宁县老消防队东侧组织拆迁时,被告人张某甲看见拆迁现场有人(指被害人张某乙)用照相机在拍照,便指使被告人赵某某、龚某某前去抢夺相机,此时,被告人康某某指使被告人盛平、马某某一同上前抢砸相机,赵某某、龚某某伙同盛平、马某某一起抢夺被害人张某乙的相机,并将相机砸毁,后又将张某乙殴打致伤。经中卫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砸毁的相机价值人民币10372.46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康某某、赵某某、龚某某、盛平、马某某在拆迁现场,不顾人民群众的生命与财产安全,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逞强耍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372.46元,且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龚某某、盛平、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盛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女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宁夏中宁县**小区**单元**室。
2.被告人康某某、赵某某现被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3.被告人龚某某、盛平、马某某现被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
4.随案移送诉讼卷伍册。
5.随案移送视频光盘贰拾张。
6.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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