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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廖某甲等诈骗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44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71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2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2********,汉族,小学肄业,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64********,汉族,初中肄业,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71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65********,汉族,小学肄业,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63********,汉族,专科文化,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小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路**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廖某甲、张某乙、王某甲、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廖某甲、张某乙、王某甲、薛某某,由张某乙驾车到重庆市范围内的乡镇上,虚构可以抽中不同数字的奖票赢奖品的事实,由张某甲负责寻找实施诈骗的地点、讲解抽奖规则和开奖,廖某甲、张某乙、王某甲、薛某某负责当“托”参与抽奖,让他人陷入可以通过抽奖票中奖的错误认识,多次实施诈骗,涉案金额为606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20年6月24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廖某甲、张某乙、王某甲、薛某某来到大足区雍溪镇鸡鸭市场附近,通过摆摊抽奖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501元。

2. 2020年7月2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廖某甲、张某乙、王某甲、薛某某来到大足区万古镇农贸市场内,通过摆摊抽奖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3601元。

3. 2020年7月9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廖某甲、张某乙、王某甲、薛某某来到大足区西门菜市场内,通过摆摊抽奖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易某某人民币301元、骆某某人民币301元、龙某某人民币300元。

4. 2020年7月11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廖某甲、张某乙、王某甲、薛某某来到荣昌区广顺镇农贸市场内,通过摆摊抽奖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荣某某人民币102元、陈某乙人民币51元。

5. 2020年7月13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廖某甲、张某乙、王某甲、薛某某来到大足区邮亭镇农贸市场内,通过摆摊抽奖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201元、廖某乙人民币301元、唐某某人民101元。

6. 2020年7月14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廖某甲、张某乙、王某甲、薛某某来到大足区雍溪镇鸡鸭市场附近,通过摆摊抽奖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301元。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廖某甲、张某乙、王某甲、薛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微信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乙、魏某某、廖某乙、唐某某、荣某某、陈某乙、易某某、骆某某、龙某某、陈某甲、冯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廖某甲、张某乙、王某甲、薛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检查、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廖某甲、张某乙、王某甲、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廖某甲、张某乙、王某甲、薛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廖某甲、张某乙、王某甲、薛某某系共同犯罪,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廖某甲、张某乙、王某甲、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甲、廖某甲、张某乙、王某甲、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廖某甲现羁押于大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抽奖券、现金、手表等扣押于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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