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662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4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4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9月3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杨阳,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严德(系张某甲次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镇**路**号,住东海县**镇**路**号。被告人张严德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8月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逮捕。
指定辩护人袁洋,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东方,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严德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和次子张严德、四子张某丙(另案处理),因房产与其长子张某丁发生纠纷,后经东海县人民法院调解涉案房产归张某丁所有。张某丁于2020年3月委托长子张某戊、次子张某己处理该房产出租事宜。2020年8月5日12时51分,张某己驾驶苏G1****号路虎牌揽胜越野车带其哥哥张某戊,到东海县**镇**路**店门口并将该车停在店门口。至同日13时9分,被告人张严德用轮椅将其父亲张某甲推至苏G1****号路虎牌揽胜越野车右前轮处,被告人张某甲从轮椅后背处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瓶装(矿泉水瓶)液体(汽油),并将瓶内液体倒在该车引擎盖右上部,因瓶子掉在车底张严德又将该瓶子拾起来交给张某甲,张某甲将剩余液体再次倒在该车引擎盖右上部并用打火机点燃该车。此时,张严德、张某丙及张某己、张某戊均在场且未采取灭火措施。张某甲在点火的同时造成自己衣服及鞋子着火,张严德和张某丙将张某甲身上扑灭后,张严德再次用轮椅将张某甲推回家中,张某丙留在现场与邻居聊天后离开现场,至同日13时24分消防车到现场将火扑灭,造成该越野车严重毁坏并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经价格鉴定,苏G1****号路虎牌揽胜越野车损失价值人民币623354元。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苏G1****号路虎牌揽胜越野车1辆;
2.东海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及房产的协议书、民事调解书、商铺租赁协议等相关书证;
3.证人张某戊、于某某、严某某、张某丙、居某某证言;
4.被害人张某己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张严德供述和辩解;
6.东海县价格认定中心东价认证〔2018〕228号价格认定意见、连云港苏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苏连司鉴评字SL2020111629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
7.东海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8.东海县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严德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且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张严德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张某甲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博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891215****;张严德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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