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黄某甲、张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74********,汉族,高中文化,南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海**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住启东市**镇**城**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本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从华,绰号冬瓜,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镇**花苑**号楼**室。被告人孙从华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月9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8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从华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4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亚军,绰号亚泰,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82********,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住响水县**镇**路**号。被告人张亚军曾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于2009年6月1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3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1月26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7年3月1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2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亚军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单某甲,曾用名单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69********,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南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住启东市**镇**花园**号楼**室。被告人单某甲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4年12月1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08年11月1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0年5月29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单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1月5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孙从华、张亚军、单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08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伙同被告人孙从华、张亚军、单某甲等人,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3起,被告人孙从华参与2起,被告人张亚军、单某甲分别参与1起。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同其朋友在启东市**镇**大酒店730房间外等他人开门期间,误认为隔壁被害人徐某甲所入住的729房间也是其朋友所开,故直接进入729房间使用卫生间,由此与被害人徐某甲发生口角,踢徐某甲一脚,经他人劝开后与其朋友回到730房间。后被害人徐某甲与刘某某、单某丙、黄某乙至730房间找张某甲理论,被张某甲殴打致伤。2008年9月经法医鉴定,刘某某、黄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单某丙、徐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20年6月30日经复核鉴定,黄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单某丙、徐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刘某某因不满足伤情复核要求,未能复核鉴定。
2.2010年9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亚军、孙从华、单某甲、丁某某、范某甲等人在本市**镇**KTV唱歌,后被告人张亚军、孙从华、单某甲先行离开。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丁某某、范某甲结束唱歌从电梯下楼,遇袁某某、陈某甲从**包厢下楼准备与陆某甲碰面,双方乘电梯下楼至**外停车场过程中,丁某某、张某甲与袁某某、陈某甲搭讪。双方由此发生矛盾,被劝开后陆某甲、袁某某、陈某甲等人回到**包厢。张亚军、孙从华、单某甲接张某甲电话后返回**停车场,张某甲、张亚军、孙从华等人至**KTV陆某甲等人所在的包厢,对陆某甲、张某丙进行殴打。2010年9月经法医鉴定,陆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张某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9年9月5日经复核鉴定,陆某甲、张某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3.2014年3月15日,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江苏**集团等单位在启东市**镇**广场举行车展。当日上午,**公司与**集团的员工为音响音量问题发生争执,后由主办方劝和。当日中午12时许,双方再次为音响音量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员工发生斗殴,**公司现场经理张某丁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丁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公司副董事长张某甲得知情况后到达现场,并电话通知**集团董事长范某乙到现场处理此事。被告人单某甲、孙从华等人亦陆续赶至现场。张某甲让**公司员工指认**集团参与打人的员工,**公司员工指认**集团员工杨某某后,**方多人上前拉杨某某并殴打杨某某及**集团上前拉架的员工。范某乙等人到现场后,张某甲将范某乙拉至**公司展厅,并伙同他人对范某乙实施殴打,被告人单某甲、孙从华等人对上前劝阻的**集团员工实施殴打,致范某乙、陈某乙、俞某某、黄某丙、陆某乙、林某某、黄某丁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范某乙、陈某乙、俞某某、黄某丙、陆某乙、林某某、黄某丁等七人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1月16日联系启东市公安局后主动投案,被告人张亚军、单某甲于2019年8月15日分别被抓获,被告人孙从华于2019年9月4日被抓获,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规劝公安机关通缉的在逃人员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张某甲、孙从华等人户籍信息、启东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启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陈某甲、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乙、陆某甲、范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孙从华、张亚军、单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复核意见等鉴定意见;
6.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张某甲、被害人黄某乙、证人沈某某等人所作的辨认笔录;
7.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孙从华、张亚军、单某甲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亚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孙从华、张亚军、单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孙从华、张亚军、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从华、张亚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规劝公安机关通缉的在逃人员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的规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亚军、孙从华、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孙从华、张亚军、单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丽华
检察官助理:陈 华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孙从华、张亚军、单某甲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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