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街道**巷**号,住秀山县**街道**小区。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9月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4日被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彪,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县**街道**巷**号,住秀山县**街道**小区。因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20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6日被秀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华,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县**街道**园**号,住秀山县**街道**小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日被秀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现住重庆市秀山县**街道**巷**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日被秀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彪、黄华、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之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张彪、黄华、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在秀山县中和街道十字街“鲜鲜包”夜宵店吃夜宵时,张某甲因醉酒后朝着旁边“烧烤第一家”夜宵店吃夜宵的一桌客人脚旁砸了一个啤酒瓶。随后,双方人员发生争吵,继而抓扯、打斗。之后,张某甲回家拿了一把折叠刀邀约被告人黄华、王某某等人开车返回十字街“烧烤第一家”烧烤店欲报复对方,被告人张彪买了一把菜刀随同前往。张某甲等人返回“烧烤第一家”时,对方人员已经离开现场。张某甲不由分说,径直持刀追打店老板杨某甲及帮工的杨某乙。黄华、张彪持刀对被害人进行追逐、踢打。王某某用塑料板凳和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杨某乙臀部、杨某甲腿部被张某甲用刀刺伤。经重庆市秀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乙、杨某甲两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彪、黄华、王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2020年1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彪、黄华、王某某分别于2020年3月5日、4月1日、4月2日到秀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段某某、彭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张彪、黄华、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文书;
6.检查、扣押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彪、黄华、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彪、黄华、王某某持械随意追逐、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系主犯;张彪、黄华、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张彪、黄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张彪、黄华、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彪、黄华、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张彪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黄华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和平
检察官助理:杨丽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彪、黄华、王某某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0张,
3.涉案财物1份;
4.一证通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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