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延检第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9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延庆区大榆树镇下屯村巡逻队队员,出生地北京市延庆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区**镇**路**号楼**号,现住该址。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4年12月28日被延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91990********,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延庆区大榆树镇下屯村巡逻队队员,出生地北京市延庆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区**镇**村**号,现住该址。因无证驾驶,于2012年9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91994********,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北京市延庆区大榆树镇下屯村巡逻队队员,出生地北京市延庆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区**镇**村**号,现住该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朱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硕、被告人张某丙及值班律师孙奕、被告人朱某甲及值班律师高怀亮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6月1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4日至5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维护村民安全,2017年6月北京市延庆区大榆树镇下屯村村委会成立巡逻小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朱某甲等人担任巡逻队队员,负责维护管理下屯村晚上的秩序。2017年8月19日22时许,在大榆树镇下屯村西区365号北侧路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朱某甲巡逻时发现刘某某、曹某某在街上玩手机,张某甲、张某丙、朱某甲让二人回家,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后张某甲、张某丙、朱某甲对刘某某、曹某某进行殴打,期间,张某甲捡起地上棍子对刘某某进行殴打,以上行为致刘某某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张某甲、张某丙、朱某甲于2020年1月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1月6日,三名被告人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曹某某经济损失75000元,且取得两名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2.书证:村委会会议记录、医院诊断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3.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孙某某、朱某乙、王某某、周某某、张某丁、宋某某、张某戊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9.其它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朱某甲因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逞强好胜,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期间,张某甲持凶器殴打他人,以上行为造成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丙、朱某甲系电话传唤到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正红
检察官助理尤润文
2020年7月8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朱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证据材料6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 换押证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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