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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丙等开设赌场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19〕33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7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4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7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4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7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4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宾馆,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7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4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8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街**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7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4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乡**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村**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7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4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丁,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蔬菜大棚,2014年7月2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7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4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戊,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街**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7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4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街**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7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4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乡**村**号**组,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小区**幢**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9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5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附1,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附1,2006年9月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07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7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4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73********,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栋**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7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4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街**乡**村村委会**组,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一大棚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7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4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街道**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街道**村**号,2013年10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2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3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15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镇**村委会**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房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7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4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舒某某、杨某甲、马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唐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叶某某、付某某、陈某某、杨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2019年8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间,被告人赵某某、舒某某、杨某甲、马某某、李某某一方伙同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唐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叶某某、付某某、陈某某一方在嵩明县**镇**村大坟地蔬菜大棚李某甲的两间简易房内合伙开设“捞腌菜”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双方共同经营、收益平分,赵某某一方主要负责约人参赌、提供扑克以及赌场周围放哨等工作,张某甲一方负责租赁场地、约人参赌及到场参与赌博、增加人气等工作。赵某某以每天300元的工资雇佣杨某乙在赌场通过微信转账、pos机刷卡的方式为赌客兑换现金参赌。2018年11月14日,赵某某等人抽头渔利6200元,双方各分得3100元。2018年11月15日,赵某某等人抽头渔利10900元,2018年11月16日00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扑克、现金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侦等笔录;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唐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叶某某、付某某、陈某某、赵某某、舒某某、杨某甲、马某某、李某某、杨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丁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舒某某、杨某甲、马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唐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叶某某、付某某、陈某某、杨某乙成立共同犯罪,其中,赵某某、舒某某、杨某甲、马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唐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叶某某、付某某、陈某某系主犯,杨某乙系从犯,对杨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建林

代理检察员: 李 庆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舒某某、杨某甲、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唐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叶某某、付某某、陈某某、杨某乙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马某某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视听资料光盘8份、电子卷宗光盘2份,电子数据光盘4份。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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