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小三,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68********,汉族,大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住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镇**村**巷**条**号。因涉嫌犯有非法侵入住宅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0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8年4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31970********,汉族,高中毕业,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住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镇**村。因涉嫌犯有非法侵入住宅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9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8年4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7日已公告告知被害人张某丁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伙同乔某甲(已判刑)等人,为向被害人张某丁及李某某夫妇索要债务,于2016年1月6日左右至1月15日下午,在辉县市**镇**小区**号**单元**楼**户张某丁的家中,私自更换其门锁,轮流看管张某丁,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期间,乔某甲等人还把张某丁带到辉县市**医院对面一家宾馆拘禁一夜。
2016年9月8日,辉县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及调解协议等;
2. 证人证言:乔某甲、乔某乙等人证言;
3. 被害人张某丁陈述;
4.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莹辉
检察官助理:宋二强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辉县市**镇**村**巷**条**号;被告人张某丙现取保候审在辉县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1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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