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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涉嫌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3********103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路**号,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4********391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4********082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侦查终结,经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周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吸毒人员某某甲联系被告人张某乙欲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先行支付人民币****。后张某乙联系被告人张某甲约定购买400元冰毒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张某甲又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小奇”处购买约0.3克白色晶体(非毒品),并于当日12时许在丹东市元宝区奶场村二组附近交付给张某乙,张某乙随后在丹东市元宝区县前街美食王附近将该白色晶体交付给衣某某。

2020年4月1日,吸毒人员某某甲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联系被告人张某乙欲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支付人民币****,后张某乙再次联系张某甲购买冰毒并支付毒资500元,当日16时许,张某甲将手中冰毒分装出约0.3克送至丹东市元宝区奶场村二组的张某乙家中,后张某乙在其家附近超市将冰毒交付给某某甲时被侦查机关当场抓获,毒品被当场搜缴,经称量,该被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31克。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联系张某甲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后张某甲安排正在其家中的被告人周某某分装出约0.3克的冰毒,在周某某跟随张某甲将毒品送给张某乙时,二人在张某乙家中被侦查机关抓获,毒品被当场搜缴,经称量,该被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32克。

案发后,侦查机关在张某甲家中依法扣押电子称一部,白色透明晶体2袋。经丹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净重0.18克的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8克的白色晶体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底卡、电话查询记录、辨认笔录7份、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指认照片18张、物证照片及聊天记录;证人某某甲、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周某的供述和辩解;检验鉴定报告2份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周某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乙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贩卖毒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兆华

检察官助理:高令昆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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