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刑诉〔2018〕100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18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捕前住辽阳县**镇**屯**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辽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9月23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9月30日被辽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122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捕前住辽宁省辽阳县**镇**屯**楼**单元**室。2013年6月14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辽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经辽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9月23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9月30日被辽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03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捕前住鞍山市铁西区**街**小区**栋**单元**层**,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辽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9月23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9月30日被辽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3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孙某某到辽阳县首山镇申通快递公司取藏有毒品的快递包裹,该包裹发件地址为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寺垭(署名为王某甲、电话1706306****)收件地址为辽宁省辽阳县首山镇马伊屯回迁楼D3号楼翔君食品超市(署名为王某某,电话1708461****),包裹中发现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两袋,经称量总量为97.85克,后经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该两袋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某甲通过物流邮寄方式购买毒品其目的为了贩卖。2017年8、9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在辽阳县**镇**屯**楼**单元**室家中,以每克冰毒33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乙贩卖4克冰毒。 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两次驾车前往张某乙家中以每克28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出售了大约10克冰毒,以每克330元钱的价格向张某乙出售了10克冰毒。被告人张某甲贩卖给张某乙冰毒数量为24克。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数量共计:121.85克(97.85克未遂、2 4克既遂)。
2017年8、9月间,被告人张某乙先将从张某甲手中购买的毒品,在鞍山市自家楼下以450元每克的价格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了大约12克冰毒。被告人张某乙贩卖冰毒数量为12克。
2017年9月22日下午13时30分许,在辽阳县**镇**屯**楼**单元**室张某甲、宋某某家中,当场在被告人宋某某身上搜出20余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并在其家中搜出大量毒品包装塑封袋、白色可疑晶体(辅料)、吸毒工具。经毒品称量,宋某某身上非法持有三袋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净重总量为23.78克,经辽阳市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身上非法持有的编号1、编号2、编号3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和编号7疑似麻古片剂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为23.7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可疑白色晶体9袋(辅料)、白色塑料袋若干、电子秤1个、黄色电锅1个、金色三星S7手机1部,苹果6手机2部,飞利浦直板手机1部;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上缴毒品情况表、收缴毒品移交单(回执)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申通快递单、四川省盐亭县公安局卷宗、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辽阳县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边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费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毒品称重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数量121.85克(97.85克未遂、2 4克既遂)。
被告人张某乙贩卖毒品数量1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非法持有毒品数量为23.78克,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因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浩
检 察 员: 康东升
2018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辽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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