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诉刑诉〔2019〕91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13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巷*号。该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巷*号。该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号。该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丁,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巷*号。该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一同在朋友张某辛位于**镇**村*巷*号的家中喝酒,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张某甲便打电话叫被告人张某乙到张某辛家中,后张某乙与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三人赶至现场。在张某辛家门口处,张某甲上前使用拳头对刘某某实施殴打,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因在劝架的过程中被刘某某打到,便与张某甲一起使用拳头殴打刘某某头部及背部位置,张某乙还用膝盖及右脚踢打其裆部、腹部位置。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构成八级伤残。
2019年6月12日晚,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分别在**镇**村、**村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同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等书证材料;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壬、廖某某、张某辛、张某癸、张某壹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因琐事纠纷,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海坚
2019年12月13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现羁押于潮阳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