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19〕10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德惠市**镇**村**屯**组,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4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惠市**镇**村**屯**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惠市**镇**村**屯**组。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德惠市**镇**村**屯**组。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在饮马河禁渔期内,经预谋后驾驶汽船,使用捕捞网、电瓶、打鱼器等捕鱼工具在饮马河德惠段进行捕鱼活动,共计捕捞各种鱼约5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 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3.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在禁渔期内在禁渔区用禁止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清
2019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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