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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盗窃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Z37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安徽省无为县,水电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县****行政村**自然村**号,现住址马鞍山市经开区**项目工地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山西省五台县,水电工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县**乡**村**号,现住址马鞍山市经开区**项目工地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山西省五台县,水电工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县**乡**村**号,现住址马鞍山市经开区**项目工地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为马鞍山市开发区**小区工地工人。2020年10月12日下午下班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在**小区**栋北侧活动板房附近发现堆放着的伟光牌电缆线,由被告人张某甲提议将电缆线偷走卖钱,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应允。三人合力将电缆线搬上平时工作使用的电动三轮车,并将窃得的电缆线卖至**小区底商何某某经营的花园金属回收站,获得赃款3390元,事后三人平分。被盗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46元。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被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何某某处扣押涉案电缆线,并发还给被害人。三名被告人分别将违法所得1130元,共计3390元退至公安机关,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刑事谅解书等;

2.证人李某某、何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4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系共同故意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晶晶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于马鞍山市经开区**项目工地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书证3页、询问笔录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涉案3390元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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