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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田某某、王某某非法采矿案)_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刑诉〔2018〕67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081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庄**号,因非法采砂行为,于2018年4月1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6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081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庄**号,因非法采砂行为,于2018年4月1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6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0835,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5月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2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083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8********2271,汉族,文盲,务工,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田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在没有采砂许可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改装的采砂船在颍上县**镇**庄段的淮河水域进行采砂作业。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受雇佣,在该采砂船上直接实施开采河砂行为。其间,张某甲等五被告人共计开采砂子至少5000吨,所采河砂已销售价值257890元,被查扣河砂价值经价格认定19811元,共计为2777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账本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田某某、王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在淮河水域采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情节特别严重。根据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五被告人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孙朝伦

2018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账本一本;

3.五被告人已退赔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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