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19〕380号
(1)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87********,汉族,专科毕业,系包头市东河区**分局**室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侵入住宅罪、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6月28日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2)被告人张某乙,绰号**,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园**号楼**楼**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6月28日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3)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8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6月28日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4)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捕前住东河区**区**区。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6月28日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5)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91988********,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家园**区**栋**单元**楼**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6月28日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6)被告人冯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捕前住东河区**区**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6月28日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7)被告人张某丙,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在东河区无固定住址。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6月28日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8)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捕前住昆都仑区*社**城**苑**号楼**号。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6月28日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冯某甲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张某丙、苏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22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张某甲纠集张某乙、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乙、冯某甲、刘某甲(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冯某乙(另案处理)、田某某(另案处理)、牛某某(已网上追逃)等人身穿迷彩服、头戴头盔、口罩,手持撬棍、钳子、盾牌,破坏卷帘门、砸碎玻璃强行闯进被害人皇某甲位于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远大菜市场东侧地毯厂宿舍自家底店内,强行拿走被害人皇某甲及其家人的四部手机、电脑主机及监控设备主机(后被害人在底店附近找到),并强行将被害人皇某甲的儿子皇某乙拖至底店外,造成被害人皇某甲妻子高某某右膝前侧一长1.3 cm皮裂创;皇某甲左足趾腹处形成长1.4cm皮裂伤及长0.6cm划伤。由于被害人皇某甲从厨房拿出菜刀向被告人砍来,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乙、冯某甲、刘某甲、王某某、冯某乙、田某某、牛某某等人逃离现场。
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皇某甲、高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2018年9月5日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为使罗某某等人免受刑事处罚,采用贿买的方法指使被告人张某丙、苏某某、程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刘某乙(另案处理)冒充2018年3月22日闯入被害人皇某甲底店被告人的身份到东河区公安分局提供虚假口供,妨害公安机关正常的侦查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内蒙古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
2、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捕经过、案发监控来源、情况说明;
3、被害人皇某甲、皇某乙、高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
4、证人张某丁、刘向宁、程某某、杨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5、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乙、冯某甲、张某丙、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辩认笔录;
7、讯问视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顺利拆迁,纠集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乙、冯某甲等人持凶器闯入被害人底店,任意损毁、拿走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乙、冯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采用贿买方法指使被告人张某丙、苏某某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苏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静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本起诉书所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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