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6〕762号
被告人张某甲,乳名:整风,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2********,汉族,初中文化,宿州市**粮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住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乳名:团结,男,系被告人张某甲之兄,1967年6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001196706219018,汉族,初中文化,宿州市**粮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住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系被告人张某甲侄媳,1990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9002105628,汉族,初中文化,宿州市**粮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住埇桥区**乡**村。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6年3月7日和2016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7日、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6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分别于2016年5月6日、2016年7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6年6月8日、2016年8月19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
2010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宿州市埇桥区**乡**村成立宿州市**粮贸有限公司,从事粮食收购经营活动。张某甲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具体经营,被告人张某乙负责粮食收购、开票,并发布信息收购粮食,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收款开票、支付利息。三被告人在经营该公司期间,通过群众相互宣传向周边群众发布经营信息称:群众将粮食(小麦、玉米、黄豆等)卖给**公司时,可以粮食数量或折算成现金等方式存放在公司,到期以粮食固定升值或直接以月息1%、1.5%等方式进行结算的手段向周边群众吸收存款。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1月案发,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利用**粮贸公司共非法吸收徐某甲等703人存款37440472.12元。因经营失败,导致其吸收的37440472.12元存款无法归还。
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甲于2015年12月2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2月3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登记表、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刘某甲、张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甲、刘某乙、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诈骗事实
1.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自己的公司经营失败,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以公司经营需要用款为由,骗借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200万元后拒不返还。
2.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隐瞒自己所有的皖L04800、皖L39330车辆已被埇桥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以两车做抵押,骗借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30万元拒不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抵押合同、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邱某某、曹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甲、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5.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三、合同诈骗事实
1.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戊口头达成玉米购销协议,后张某甲谎称其在安徽省宿州市收购玉米货款不足,让受害人张某戊先给其打款其随后发货,并以虚假的发货信息骗取被害人张某戊货款人民币25万元。
2.2015年11月18日,被害人杨某某欲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400吨玉米,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自己已无履约能力仍口头承诺,并让被害人杨某某先给张某甲打款其随后发货,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戊、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甲作为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现金65万元,数额巨大;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23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军
代理检察员:时楚楚
2016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拾册、补查材料拾贰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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