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424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花园**栋**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五华县**镇**村下寨)。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424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东莞市**镇**小区**幢(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五华县**镇**村下寨)。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1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值班律师周德时、被告人张某乙及其值班律师潘梦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分别在微信群中发布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广告,使用QQ、微信等聊天工具与买家谈妥价格,后将存储在张某甲U盘内的公民个人信息编辑成文件,通过信息网络发送给买家。经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电子证据检查,U盘内检出包含姓名和手机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32809条。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使用QQ(205587****)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乙使用微信(zwh12****)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12155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48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黄某某、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案发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乐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东莞市**镇**小区**幢,联系电话:13727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