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金融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5月15日,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海盐县**街道**路**号**幢**室,现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11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暂住**镇**路**弄**号**室。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0时45分,被告人张某乙受被告人张某甲指使,为骗取车辆保险理赔款,驾驶被告人张某甲的牌号为沪******(临)的奔驰轿车行驶至**路**处,故意撞击陶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的轿车车尾,因轻微碰擦仅造成陶某某的轿车后保险杠轻微凹陷,后被告人张某乙结伙陶某某(另案处理),由被告人张某乙驾驶牌号为沪******(临)的轿车对陶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的轿车车尾进行第二次撞击,扩大车辆损失,陶某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人张某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保险人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害单位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报案申请理赔,车辆分别被拖至本市宝山区**路**号**新区**路某修理厂修理及定损,经**公司评估定损二车车辆损失合计人民币108,26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经人保公司核查发现上述事故系人为伪造,诈骗车辆保险金未得逞。
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投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陶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日陶某某驾驶上述粉色奔驰轿车载宋某某至**路**处被张某乙驾驶的白色奔驰轿车追尾,下车查看车损并不严重,张某乙提出为扩大车损进保再撞击(追尾)第二次,陶某某同意,被撞第二次后对方车头严重受损,安全气囊弹出,陶某某车尾受损。后陶某某打110报警,民警到场确认对方追尾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关照陶某某在保险公司人员核查事故时说只撞击了一次。
2.证人黄某某(**公司调查员)的证言证实,其对上述事故保险理赔案件调查时,发现上述车辆理赔款高达十余万元,经对标的车辆车牌号为沪******(临)(沪******)奔驰轿车检查,发现事故系人为伪造,经向事故当事人核实,事故当事人先承认故意作假后予以否认。
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张某甲发生事故的白色奔驰轿车是2019年9月张某甲以姚某某名义购买的二手车。
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日张某甲将上述白色奔驰事故车拖至其**路**号修理厂维修,后帮其联系保险定损员上门定损,定损金额超过10万元,保险公司派遣保险调查员上门对事故真伪进行鉴定,后其从张某甲处得知该事故是2次故意撞击造成的,后车辆被拖走未维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上海市二手车买卖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实,上述事故中张某乙驾驶的白色奔驰轿车原车主是张某丙(原车牌为沪******),后由张某丙出售给张某甲,合同买受人系姚某某,车辆商业保险由张某甲购买,张某甲系被保险人,事故期间悬挂临时车牌沪******(临),事故后该车办完过户手续车牌变更为皖******。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包括《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谈话笔录》、《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书证证实,经交警勘查确认,张某乙在上述追尾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某乙驾驶的白色奔驰轿车原车牌号沪******的商业保险被保险人张某甲向人保公司报案进行理赔,经**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确认陶某某驾驶的车牌沪******粉色奔驰事故车车损17,000元,张某乙驾驶的原车牌号沪******白色奔驰事故车车损91,261元; **公司事故调查时,张某乙、陶某某曾承认过伪造事故。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情况》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身份情况等。
8.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自己的罪行作了基本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已着手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仇伟根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02022****,1881720****。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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