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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假冒注册商标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53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系温州市鹿城区**加工厂经营人。户籍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幢**室,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镇**路**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4月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91********,汉族,大专文化,自述为广州**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幢**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4月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6月24日已告知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害单位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起,在未取得上海**有限公司、**株式会社生产、销售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镇**村**路**号、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镇**路**号等处,由张某甲采购原料配件,组织工人装配、生产假冒“上海”、“ORIENT”相关注册商标的手表等商品;并由张某乙通过在淘宝网站平台上设立的**经典手表、**经典手表以及在拼多多网站平台上设立的**名表商行、**经典手表等店铺进行网络销售,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往本市杨浦区等地。至案发,上述网店销售假冒“上海”、“ORIENT”相关注册商标的手表等共计人民币(下同)50余万元。

2019年12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镇**路**号将被告人张某甲拘传到案,在浙江省温州市**路**号**大厦**座**室将被告人张某乙拘传到案。同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镇**村**路**号、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镇**路**号、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路**园**幢**室等处查获了带有“上海”、“ORIENT”相关注册商标的手表、手表配件等若干。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手表、手表配件等均为假冒“上海”、“ORIENT”相关注册商标的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宋某某、陈某某、高某某、金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夏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微信聊天截图等材料;2.相关网店截屏、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相关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12.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复会鉴【2020】第133号)等材料;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及照片等材料;4.《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未授权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5.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聘请书(副本)》、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初步鉴定证明》、广州**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等材料;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拘传证》等材料;7.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大磊

检察官助理:徐星星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三册、补充证据材料一册、司法审计材料一册(附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财产刑履行意愿记录单》一份、《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4.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蒋伟忠、王华安,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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