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同检诉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19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同江市,住同江市**小区。2019年5月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我院批准以涉嫌合同诈骗罪逮捕,同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111978********,汉族,大学文化,系同江市高速**站工人,户籍所在地同江市繁荣边境派出所,住同江市**小区。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同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2019年7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共同预谋,采取支付定金6.5万元并以无职业人员郭某某、于某某、张某丙三人顶名的方式(支付三人好处费共计1.1万元),使用伪造的黑龙江省集体**所有权证(**房权证**房产证)作担保,与哈尔滨**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员王某甲签订购买100吨化肥、总价30.5万元的购销合同,嗣后取走郭某某的手机卡防止其与王某甲联系,非法占有全部化肥。案发后,张某甲、张某乙出售化肥26吨获赃款3.4万元,张某甲以化肥30吨抵偿个人债务10万元。二被告人拒不供述剩余化肥的去向。赃款被二被告人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破经过、逮捕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供销合同、借条、接收证据清单、证明。证人陈某某、郭某某、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黄某某、刘某某、王某乙、徐某某、闫某甲、闫某乙、李某某、孙某某、朱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为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因其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云波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只会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与坦白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