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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妨害信用管理罪)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3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住桂林市中山**路**号。因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仁,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6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住**镇**路**街**号。因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安化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29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5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本院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5日、2020年4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两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曹某某(刑拘在逃)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商谈银行卡出租事宜,曹某某以每套银行卡及配套资料(含密码、U盾、身份证号码等)按每月800元的价格租赁。谈好后,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自己名为张某甲、“张某丙”的身份信息先后办理16张银行卡及配套资料并出租给了曹某某。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发展被告人张某乙及张某丁、邓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管某某、蒋某某办理银行卡及配套资料,其中被告人张某乙办理了7张银行卡及配套资料交给张某甲;张某丁办理了8张银行卡及配套资料交给张某甲;邓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管某某、蒋某某共办理18张银行卡及配套资料交给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介绍蒋某甲出租银行卡,并帮被告人张某甲邮寄邓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管某某、蒋某某的银行卡。曹某某将租金转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再通过张某乙将租金转给邓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管某某、蒋某某。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出租银行卡非法获利人民币14万余元、张某乙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9年8月29日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张银行卡;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对账单、银行交易流水单、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邓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管某某、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两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一年八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智星

检察官助理:钟伟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益阳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在居住地候审,电话:17373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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