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36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6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镇**村**号。2020年6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女, 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镇**村**号。2020年6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本案均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3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罗山新村派出所民警廖某某、李某某接报后至本区**路**弄**号**居委会内处理被告人张某甲与“弘扬雅苑”物业间的纠纷,被告人张某甲拒不配合并欲强行离开,遂与民警廖某某发生争执拉扯,并手掐民警廖某某颈部。当民警廖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甲实施控制时, 被告人张某甲挣扎反抗,后相继脚踢民警廖某某、李某某腿部。期间,被告人张某乙用手击打民警廖某某肩部。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头部、颈部、会阴部及双大腿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双腕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警察证、廖某某及李某某同志简要信息、执法证明,证实被害人廖某某、李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案发当日系依法执行公务。
2.被害人廖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管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事件的起因及民警廖某某、李某某在依法执行公务的过程中被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暴力袭击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等,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妨害公务的部分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廖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头部、颈部、会阴部及双大腿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李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双腕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5.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到案情况及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顾丹婷
2020年7月30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番号:1**/2090****)、张某乙(番号:3**/2090****)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光盘三张,补充材料一份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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