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7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县,住唐县**镇**村**区**号。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7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县,住唐县**镇**村**区**号。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21时许,唐县公安局高昌交警中队在唐县南放水村村南141乡道查处酒驾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拒不配合检查、暴力抗拒执法,对交警执法人员进行威胁、推搡,张某甲还抢夺执法记录仪,张某乙用拖鞋挥打交警执法人员。二被告人行为造成两名执法人员受伤和交通严重堵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良
检察官助理:任立亚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二被告人现押于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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