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71********,汉族,文盲,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镇**村**队**号,现住淮北市烈山区**矿**栋**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因张某丙(系蒋某某之子,被告人张某甲弟弟、张某乙哥哥)在青东矿发生矿难,相关善后事宜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而到淮北市**会议中心**处进行谩骂、吵闹。当日15时许,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民警曹某某、张某丁等人接淮北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到案发现场进行处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蒋某某不服从公安民警处置,其中张某甲、张某乙对出警民警曹某某、张某丁进行撕扯、踢打,蒋某某对出警民警进行辱骂、撕扯,均阻碍了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案发后,曹某某、张某丁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周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张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 李 英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在其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 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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