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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容留他人吸毒案)_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晚,为了吸食毒品,被告人张某甲叫阮某某到*****酒店登记房间,并将开房间的费用2000元人民币通过微信转账给阮某某。由于阮某某没带身份证,被告人张某甲遂安排被告人张某乙用其身份去**酒店登记房间,并让被告人张某乙向施某某要开房的钱款。阮某某根据张某甲的指示微信转账1500元给施某某,再由施某某将这1500元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张某乙用于登记入住**号房间。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林某某、阮某某、施某某在该房间的客厅吸食“神仙水”,又一同到该房间的卧室吸食“K粉”。期间阮某某打电话邀请雷某某,雷某某、何某某到达**号房间后,雷某某、何某某先在客厅吸食“神仙水”,后到卧室吸食“K粉”。2020年3月25日2时许,上述人员在该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住宿登记表、手机微信信息的截图、阮某某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收缴物品清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照片等书证;

2.证人阮某某、林某某、施某某、雷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证人阮某某、林某某、施某某、雷某某、何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均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珍

检察官助理:郑琳鋆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号,联系方式: 18559******

2.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联系方式:13850******

3.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份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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