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0422********381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叶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0422********381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叶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8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商量后,先后三次去到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华润新能源平顶山叶县润阳风电项目风场主体工程项目部施工现场,以施工方在叶县保安镇杨四庄一组土地上挖埋电缆为由,强行向项目部负责人周某某索要5000元现金才同意施工方施工。2019年8月6日此笔款发放给杨四庄一组群众。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3.证人董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吕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等证言;
4.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安民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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