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检二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89********,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出生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河西区**里**号。2020年9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丙),男,系被告人张某甲之妻弟,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99********,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出生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河西区**里**号。2020年9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徐莹、被害人杨某某、郭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本市河西区**摆摊经营期间,曾因经营问题与邻摊经营者杨某某发生口角,遂心生不满。2020年5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述市场内,无故殴打从其摊位前经过的杨某某及前来劝阻的杨某某妻子郭某某,被告人张某乙见状亦上前参与殴打杨某某,致使杨某某受伤。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挥拳并使用木箱击打杨某某头面部,掌掴郭某某面部;被告人张某乙挥拳击打杨某某头面部。公安机关接警后将两名被告人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案发后,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双侧鼻骨板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均为轻伤二级;杨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前额头皮挫伤均为轻微伤。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2.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警单、医院诊断证明等书证;
2. 证人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杨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 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6. 现场监控录像;
7. 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何 磊
检察官助理:刘运佳
2021年1月14日
附:1. 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河西区**里**号(联系方式1522224****),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河西区**里**号(联系方式18722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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