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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刑诉〔2017〕504号

被告人某甲,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临时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县看守所,同年3月1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徐某甲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17年6月1日、7月28日退回颍上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同年7月1日、8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31日,解甲等人到颍上县迪沟镇杨庄新村解某某家走亲戚,并将车停在门口路上。午饭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解某某家与解甲等人叙话,被害人徐某甲驾驶车辆途经该路段,因路边有一沙堆难以通过,便要求挪车,因此发生争执。为发泄不满情绪,张某乙手持钢管、张某甲手持木棍对徐某甲及闻讯赶到的徐某甲父亲徐某乙实施殴打,将两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乙头皮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徐某甲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作案工具钢管一根;

2.户籍信息、颍上县公安局迪沟派出所出具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等书证;

 3.高某某、雷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花  艳

2017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被取保候审,住颍上县**镇**号,张某乙被取保候审,住颍上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卷移送钢管一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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