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清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保定市清苑区**乡**村。2019年11月19日到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投案并被拘留,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6日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62********,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保定市清苑区**乡**村。2019年11月19日到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投案并被拘留,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注逮捕,同年12月26日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并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及张某丙、位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退回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17日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4时许,在保定市清苑区**乡**村村南位某乙市场附近,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和蠡县乘货车送货的吴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吴某某等人逃跑,被告人张某甲用砖将货车的前挡风玻璃、左后视镜等物品砸坏,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1400元。之后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到场,唆使并伙同他人殴打赶到现场的蠡县货车一方的张某丁、王某甲。在公安处警过程中,张某甲等人又对货车送货人吴某某进行追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丁、王某甲、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赔偿被害人一方人民币20000元,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信、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出警情况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甲、崔某乙、位某乙、李某某、彭某某、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位某丙、位某丁、位某戊、赵某某、魏某某、张某丙、位某甲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丁、吴某某、王某甲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车辆鉴定书及照片、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保定市清苑区发展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照片及被辨认对象基本情况;7、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相金彪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被告人张某乙现住保定市清苑区**乡**村;
3、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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