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泗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吸毒,于2017年6月7日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盗窃,于2018年10月19日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200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泗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盗窃,于2018年10月19日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听取了被害人唐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唐某乙、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泗阳县里仁乡里仁派出所东侧的“双东酒店”中间包间吃饭并饮用大量白酒。席间被告人张某甲在饭店外面遇到刚刚进入“双东酒店”并打算吃饭的被害人唐某甲及唐某丙等人,被告人张某甲以自家孩子满月唐某甲未出礼为由,返回包间喊被告人张某乙以及唐某乙、戴某某等人出饭店殴打被害人唐某甲。在饭店门外,戴某某用拳头捣了被害人唐某甲腹部,被害人唐某甲躲至车内。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唐某乙、潘某某等人继续追打被害人唐某甲。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伸进车窗捣被害人唐某甲脖子,并辱骂被害人唐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回饭店拿了陶瓷餐碟,唐某乙返回饭店手持“牛栏山二锅头”空酒瓶,将唐某甲的皖L8****轿车主驾驶一侧的车门玻璃、三角玻璃以及该侧车漆击打致损。后被害人唐某甲逃离现场。
经鉴定,涉案车辆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9510.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制作)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涉案人员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唐某乙、戴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泗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洪亮
检察官助理:陈彪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被告人张某甲联系电话:1599674****;被告人张某乙联系电话:1769694****)。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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