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公诉刑诉〔2019〕44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2011975********,汉族,甘肃省甘州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2011995********,汉族,甘肃省甘州区人,专科文化程度,家住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乘坐被害人董某某、刘某某的出租车从城区行驶到甘州区**镇**村小区院内,因车费问题与董某某、刘某某发生争执,并对二人实施殴打。后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将被告人张某乙叫到现场,张某乙持木棒打砸出租车,致该出租车被损坏。经甘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伤势属轻微伤,被毁坏的出租车损失价值492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董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郑某某、王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房永萍
代理检察员: 田 莉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镇**村**社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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