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河南省商丘市,住河南省商丘市**乡**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7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5日被马尾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2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河南省商丘市,住河南省商丘市**乡**村**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7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5日被马尾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2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尾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张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并案审查,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郭某某(已判决)因欲在龙门村被害人卿某某开设的棋牌室入股而被其拒绝后意图报复发泄不满,遂于2017年2月1日晚召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以及杨某某(已判决)、张某丙(已判决)、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一起持刀、棍冲至马尾区马尾镇龙门村,将被害人林某某经营的棋牌室进行打砸,将棋牌室内的空调、麻将桌等物品砸坏,并威胁在场的被害人林某某不得报警。在郭某某得知所砸的并非卿某某的棋牌室后,又立即带领杨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持刀、棍前往卿某某经营的棋牌室,用刀砍、脚踢等方式肆意打砸,致卷帘门等物品损坏。经鉴定,两家棋牌室内被故意损毁的卷帘门、玻璃门、麻将桌、空调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103元。
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马尾区公安局快安派出所投案,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某乙在马尾区**厂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3月17日,被害人林某某与郭某某、杨某某、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林某某对各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林某某提供的空调、麻将桌维修证明、卿某某提供的卷帘门维修发票、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榕开价认[2017]14号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卿某某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甲、何某乙证言;
4.同案人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郭某某、张某丙、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录像;
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无事生非,持械任意损毁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0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马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旭
检察官助理:薛海燕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1503708****、15880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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