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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开设赌场案)_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某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镇**社区**小区**号**栋**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红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乙,别名某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红安县人,现住湖北省红安县**镇**园**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红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邀约王某乙、周某某、彭某甲(均判刑)等人先后在红安县城关镇王家畈社区沿河小区29栋9号张某丙(已判刑)家中、红安县城关镇王家畈社区将军北路北端“海天酒楼”四楼陈某甲(已判刑)家中、红安县三中附近王某乙家中及大悟河口等处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彭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某某丙、梁某某等人以“炸金花”、“推筒子”“摇色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运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为赌场运营提供资金并负责赌场整体运营,被告人张某乙负责赌场安全并为赌场记账、收账和打杂。赌场以每两个小时为“一课”,每课抽取一万元至二万元不等的红利,赌场开设期间非法获利数十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周某某、彭某甲、陈某甲、彭某乙、刘某甲、陈某乙、胡某某、刘某乙、熊某某、某某丙、张某丙、梁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熊莉娟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附后。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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