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2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住**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0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住**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梁子湖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等人在**村周某某家中开设赌场,组织二十二人以“摇骰子”猜单双的形式赌博。
2020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归案,2020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乙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用于赌博的赌具照片。2、书证:(1)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身份信息材料(2)到案经过(3)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焦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辨认笔录:参赌人员辨认张某甲、张某乙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开设赌场,参赌人数二十二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锋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在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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