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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开设赌场案)_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赌博,2016年7月29日被平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赌博,2017年3月1日被平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云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在何某甲(另案处理)开设的位于云霄县马铺乡桥头村一临时搭盖的赌场内,雇佣林某甲(另案处理)当保利,被告人张某乙负责理钱,利用“十二字”进行坐庄赌博。至2020年4月21日被云霄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抓获张某甲、何某丙(另案处理)、林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查扣赌资人民币95430元及赌具“十二字”一副。

被告人张某甲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赌具、赌资等物证;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等书证;3.证人何某丁、何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同案人何某甲、林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文秀

检察官助理:周  围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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