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案)_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41964********,汉族,高中文化,住吉林市丰满区**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41955********,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市船营区**园**号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单某某、高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与其家人张某丙、张某丁,于2017年9月16日10时许,在本市船营区**镇**村**组被害人高某某果园内,因上山采蘑菇路过果园,被高某某误认为是偷果子的人后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高某某叫来邻居单某某,后四人发生厮打。经派出所处理,张某甲、张某乙于案发当日被行政拘留13日并罚款。在打架过程中致张某甲右手肿胀。后经鉴定,高某某眼外伤构成轻伤一级;胸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

2017年10月1日,张某甲出拘留所后到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经鉴定张某甲第五掌骨完全性、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户口抄件、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等;

2、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单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两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成月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