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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案)_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左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村**号,住该村。2013年5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托克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3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3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9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9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8日被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8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3年5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7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镇**村**号,住该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8日被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8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于2020年7月15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办我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 月10 日13 时许,在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老龙不浪村张某丙家,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害人刘某甲因买牛发生纠纷,后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将被害人刘某甲打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呼)公(物)鉴(伤)字【2020】0059号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刘某甲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均承认其犯罪事实,并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均为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诊断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丁某某、李某某、刘某乙、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

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兴隆

检察官助理:郭志军

2020年8月1日 

附件:

1.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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