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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案)_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检公诉刑诉〔2018〕17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8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6月22日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7月27日由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8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6月22日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7月27日由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其陕E****3货车在富平县庄里镇兴武村村口自西向南拐弯驶入210国道时,和在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的陕B****0水泥罐车互相逼停,招致被害人王某某指责。被告人张某甲将车驶离现场500米左右停车后,打电话向被告人张某乙说明了上述情况,被告人张某乙到达现场后,二人各自手持随车工具“钢管”、“棒球棍”,走至在公路斜对面的被害人王某某跟前,二被告人以脚踢、用“钢管”“棒球棍”击打的方式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致其身体多处受伤。2018年7月18日,经陕西省富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脾脏破裂属重伤二级,脑挫裂伤属轻伤一级,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管”、“棒球棍”各一根;2.书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3.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1处,轻伤2处,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1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晓第

2018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被害人王某某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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