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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0********,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湖南省宁乡市******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1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30********,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因擅自经营,于2012年4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月1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1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和吴某某、谭某某(均作不起诉处理)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6日、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日,被害人朱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张某甲约定于次日下午在宁乡市回龙铺镇金玉工业园金升展柜公司北侧路口解决工资结算问题。3月4日18时许,朱某某、张某甲按照约定分别驾驶车辆到达金玉工业园金升展柜公司北侧路口,双方下车后就工资结算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冲突、打斗。与张某甲一同来到现场的被告人张某乙见状,遂立即下车与张某甲一同对朱某某实施了殴打;此时驾车经过的吴某某、谭某某也立即下车,与张某乙、张某甲共同对朱某某实施了殴打;致朱某某面部和腰部受伤。经宁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和吴某某、谭某某委托他人与被害人朱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朱某某表示对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谭某某谅解。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9年3月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月8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接报案登记表、呈请破案报告书、民事调解书、调解记录、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谭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宁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一个及制作说明书一份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2.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被告人张某乙曾受过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

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可考虑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智勇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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