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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案)_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610121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在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村**号。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因病被公安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1012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在长安区**镇**村**号。2002年因抢劫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丙因拖欠被告人张某甲模板租赁费一直未付,张某甲多次讨要未果,遂让被告人张某乙帮忙教训张某丙。2014年2月13日22时许,张某乙从张某丙家中将张某丙叫出,后张某乙、张某甲二人开车将张某丙拉至王寺镇七渠村北村村东陵园门口,下车后,张某乙和张某甲威胁并殴打张某丙,致张某丙身体多处受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丙的损伤程度应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法医鉴定;4、公安机关破案、抓获经过;5、证人证言;6、被告人户籍证明;7、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闫亚飞

2015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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