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富裕县**乡**村**组,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楼**门**号。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黑龙江省依安县**乡**村**组,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楼**门**号。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楼**门**号屋内,因怀疑被害人刘某某破坏张某甲家庭,用拳头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导致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左侧第8、9肋前端骨折为轻伤二级;依据病例记载,刘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匡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十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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