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村**组**号。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28日被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1年1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晚22时许,张某丙、吴某某、徐某某酒后到开发区“**”KTV唱歌,在KTV内徐某某偶遇同学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主动拉张某甲到唱歌房间内说话,引起吴某某、张某丙不满,并因此事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对张某丙实施殴打,后又伙同韩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对吴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张某丙头部、眼部、鼻部损伤,吴某某左眼部肩背部损伤。经鉴定,张某丙的伤属轻伤二级,吴某某的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3月11日在宿州市埇桥区**小区**超市西侧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乙于2020年3月12日到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吴某某、韩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8.其他证明材料案发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到一年,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到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燕
检察官:李琦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宿州市埇桥区**小区**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895571****;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宿州市埇桥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村**组**号,联系方式15385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玖拾肆页及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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