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二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XXXXXXXXXX,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XX县,住XX县XX乡XXX村。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20年4月1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XXXXXXXXXX,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XX县,住XX县XX乡XXX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封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23日退回封丘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封丘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并将涉嫌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张某乙一并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3日告知了被告人张某乙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本村村民王X甲在XX县XX乡XXX村桥头饭店吃饭时,因讨论承包土地问题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后被人拉开。张某甲到家后认为在饭店打架时自己吃了亏,便给其本家弟弟张某乙打电话要求其一起去找王X甲出气。当天晚上七点左右,张某甲、张某乙及张某甲的妻子、女儿、母亲等人前往王X甲家,在王X甲家堂屋内张某甲与王X甲再次发生争吵,随后相互打斗。期间,被告人张某乙也参与了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张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匕首将王X甲胸部、背部捅伤,将王X甲妻子王X乙手臂捅伤,将王X甲儿子王X丙胸部捅伤。在被告人张某甲持匕首捅刺倒在地上的王X甲背部时,被告人张某乙按着王 X甲的脖子,致使王X甲无法躲避和反抗,最终被张某甲捅伤。经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X甲心包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右肺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王X乙、王X丙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通话记录详单、封丘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处警记录、120急救中心接诊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XX、吕XX、边XX、张X雨、李XX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X甲、王X乙、王X 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1份、封丘县物证鉴定室鉴定书3份;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匕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乙按着X甲的脖子,致使王X乙无法躲避和反抗,最终被张某甲捅致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至七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张某乙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西庆
(院印)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被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换押证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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