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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案)_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岐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 19******日, 公民身份号码610124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周至县*********号。2008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4月24日被减刑释放。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4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1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10124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周至县**镇***街**号。2008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12月27日减刑释放。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4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岐山县安乐镇中心卫生院,撬窗进入卫生院一楼收费室,盗得收费室抽屉内现金5100元,赃款挥霍。

3、2014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窜至咸阳市永寿县店头镇人民政府,先后撬窗进入两间办公室,未盗得财物后逃离。

2、2014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窜至咸阳市永寿县人民医院店头分院,撬窗进入一楼收费室,盗得收费室抽屉内现金29136元,赃款平分后挥霍。

4、2014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扶风县天度镇中心卫生院,撬窗进入职工宿舍,未盗得财物后逃离。

5、2014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窜至凤翔县陈村镇中心卫生院,撬门进入三楼财务室,盗得保险柜内现金3000元,赃款平分后已挥霍。

6、2014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窜至陇县东风镇中心卫生院,撬门进入财务室,盗得抽屉内现金160元,赃款共同挥霍。

7、2014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窜至陇县东风镇财政所,撬窗进入档案室,采用电钻钻保险柜未果后逃离。

8、2014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窜至岐山县枣林中心卫生院,撬门进入财务室,盗得保险柜内现金12500元,盗走抽屉内珍品猴王香烟一盒,价值10元,盗走红好猫香烟一盒,价值25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12535元。赃款平分后挥霍。

9、2014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窜至岐山县枣林镇财政所,撬窗进入办公室,未盗得财物后逃离。

10、2014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窜至岐山县枣林镇枣林中学车棚内,盗得被害人马某某红色嘉陵125-16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500元。后将被盗摩托车丢弃。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作案10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0431元,被告人张某乙盗窃作案9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5331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永刚

                          二0一四年九月二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

2、案卷三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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