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85********,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8241977********,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邻里纠纷,2019年9月18日早上,张某乙与被害人黄某某在灵山县伯劳镇**队路边发生了争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闻声赶到现场后,继而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争吵,在旁边的田地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分别持竹筒对黄某某进行挥打,致被害人黄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因外伤引起左胸第6、7、8、9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在灵山县伯劳镇**队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钟中
2020年8月26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丙羁押在灵山县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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