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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60********,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住修武县郇封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1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88********,汉族,初中毕业,郑州**公司护路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住修武县郇封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1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家中与后院邻居武某某喝酒期间发生争执,武某某回家后,被告人张某甲反复到武某某家纠缠,并数次打电话纠集其侄子被告人张某乙,当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到场后,被告人张某甲指使被告人张某乙殴打武某某,被告人张某乙挥起右手击打武某某面部一拳,致武某某左眼部软组织损伤、左侧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经鉴定,武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三保

检察官助理:乔扬帆

2020年7月16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95页。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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