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80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庄坞镇**村**号。因犯抢夺罪,2005年5月12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3日重新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39岁,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庄坞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重新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与冯某某、姜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以姜某某的名义租赁苍山县粮食收储管理中心的厂房,在未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该四人商议并且决定把庄坞粮食收储站的破旧房子拆除。2015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冯某某、姜某某再次决定拆除房屋,并指使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挖掘机将兰陵县粮食收储中心庄坞收储站(原庄坞粮食所)地面房屋拆除。经鉴定,该房屋损失价值83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慧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4509****;被告人张某乙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5391****;
2.侦查卷三册,光盘一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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